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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 EN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