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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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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 7 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
第 6 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一)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座標定位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三)廢(污)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