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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抵換溫室氣體增量者,得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五條第二項年排放量之扣除;事業以減量額度抵換扣除其年排放量之比率,視事業所使用減量額度之種類,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