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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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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EN
第 7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未依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四、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
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許可後,不符合逕予許可之條件。
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EN
第 3 條
依本法申請並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提供英文版本格式。
第 6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逕予許可:
一、我國與他國政府、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訂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互惠之協定或協約,且該外國憑證機構經上開政府或組織許可或認可。
二、主管機關與他國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區域組織、國際組織就電子簽章或其憑證相關技術對接合作,且該外國憑證機構列於上開機關或組織所提供之憑證機構清單。
前項第二款技術對接合作之執行方式,包括共同建立或承認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之技術標準或認驗證機制。
主管機關得於其網站公告第一項第二款之憑證機構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