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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辦理時間、地點與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及其他相關資訊,公布於該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之,並以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園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村(里)長及依前條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變更規劃時之參考。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擬變更規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得舉行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機關。
二、變更規劃之事由。
三、變更規劃之基地範圍。
四、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
五、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