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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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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五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及術科測驗;其測驗科目,規定如附件。
學科測驗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術科測驗分三站方式進行,每站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發給指導員證書。
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測驗,其學科、術科測驗成績僅通過一項者,得保留二年,並於繳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檢定費用二分之一後,報考該不及格單項項目。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初級指導員: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級指導員:新臺幣四千元。
(三)高級指導員: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換發或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