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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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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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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 7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
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
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
EN
第 18 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