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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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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專業訓練單位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使用。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核准設立文件(含章程)影本。
(三)大專校院: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依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認可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認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訓練單位),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