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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二、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三、依本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物館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申請人受領相關賠償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證明文件。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