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