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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還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離職教職員依前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者,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