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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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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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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5 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 37 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第 44 條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