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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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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第 61 條
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第 57 條
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物,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計卸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