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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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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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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 6 條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
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88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