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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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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件:
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規定繳費。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第 4 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文件。
前項附件一之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
第 5 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展延、變更、換(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二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