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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品目者,其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出貨之統一發票或其他出貨單據上,應註明「飼料用」之字樣。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
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報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