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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
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
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
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
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
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之委託方式、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醫療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再生醫療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進行或未完成人體試驗。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許可執行細胞操作。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設置細胞保存庫。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非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非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刊播招募廣告。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再生醫療廣告。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第三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有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另得沒入其執行再生醫療之設備及再生製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