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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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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項。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14 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