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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使用之電信服務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庫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換類別核對該國民身分證。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入出境許可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三、非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護照號碼及國籍代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依其代表人屬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各依該款查詢。
電信事業經前項查詢核對,發現用戶之身分證明不符、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者,應拒絕受理申辦。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除依前條規定核對用戶資料外,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以下列身分資料核對其風險狀態:
一、本國籍人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非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前項電信服務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者,應以下列資料為前項之核對: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統一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及其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境外法人:核准設立之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境內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電信事業經前二項核對,發現電信服務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應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辦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