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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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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第 6 條
報考運轉人員測驗者之健康檢查,準用前三條規定。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
第 3 條
依本辦法實施之健康檢查,經營者應委託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為之。
第 4 條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第 5 條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項目與合格標準及工作限制應依附表之規定。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健康檢查醫師綜合判定,並將判定結果及工作限制簽註於健康檢查報告。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經判定適於擔任運轉工作者,應發給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