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01 07:0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
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
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
此種情形,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71 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