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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零用金制度,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常零用金(包括生活津貼):
(一)支給對象:前條賽會之培訓及參賽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選手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公告。
二、代表隊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具備下列資格之日起,至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1.奧運:
(1)取得奧運參賽席次或達到參賽資格。
(2)取得代表隊資格。
2.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及聽障運:取得代表隊資格。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公告。
三、成就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會、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而實施集中訓練者,依其曾獲得下列國際賽會成績,擇優加發:
1.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團隊項目前八名。
2.亞運、世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個人項目、亞洲錦標賽前三名。
3.世運、帕運、亞帕運、聽障運前三名或其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第一名。
(二)支給期間:參與培訓前取得之成就,自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參與培訓後取得之成就,自取得賽會成績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項目及名次公告。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