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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EN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 EN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