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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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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43 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 47 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