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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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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