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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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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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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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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棧埠作業機構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託
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擔。但有前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