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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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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91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