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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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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