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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N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以下併稱藥商),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前項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及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用具相關學歷及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或原查驗登記事項,或擅自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合適性,擅自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組織、細胞,製造再生醫療製劑。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同意權行使規定辦理。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藥商為招募廣告。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或醫療機構未提供安全監視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監視報告內容、繳交期限或監視期間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
十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或保存期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