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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除依前條規定核對用戶資料外,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以下列身分資料核對其風險狀態:
一、本國籍人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非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前項電信服務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者,應以下列資料為前項之核對: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統一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及其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境外法人:核准設立之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境內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電信事業經前二項核對,發現電信服務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應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辦數量。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庫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換類別核對該國民身分證。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入出境許可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三、非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護照號碼及國籍代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依其代表人屬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各依該款查詢。
電信事業經前項查詢核對,發現用戶之身分證明不符、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者,應拒絕受理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