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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
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
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有效期間。
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訊監察之規定。
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
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代理期限為三年;期滿擬繼續代理者,應於代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前項代理業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理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應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依第十一項經核准之我國代理業者,適用之。
第十一項經本會核准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除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涉及內容提供及第二項規定外,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 EN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