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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公)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進修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每學年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