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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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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第 5 條
石油煉製業依前條規定應儲備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之;其與原油之換算比率,應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
前項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石油煉製業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
第 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之類別及計算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使用石油供作自用燃料,其使用量應計入前項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