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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工廠受永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一次核發相當於三年之補償金。
工廠受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並依下列方式核發補償金:
一、公告後第一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之補償金。
二、公告後第二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百分之五十之補償金。
三、公告第三年後,不予核發。
前項所稱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其期間不足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處分期間與全年度之比例計算補償金,一次核發。
中央主管機關應查核確認工廠已依處分內容確實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後,始核發補償金。
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其補償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數定之。
前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總營業額年平均數,乘以該工廠當年度所適用之財政部發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產品營業淨利平均數為零或負值。
二、前三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提出前項所定之證明文件。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二個月計算。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於受處分之前三年內,僅生產單一產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定之。
前項工廠於受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前三年內,同時生產二種以上之產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該產品前三年營業額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定之。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二個月計算。
第二項所稱產品前三年營業額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全部產品均受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