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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主管機關及回饋範圍之公所應依下列時程,辦理回饋金撥放作業:
一、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回饋範圍。
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附表所定比率核算回饋金後,通知回饋範圍之公所納入預算,並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回饋金及回饋金受領人名冊交予回饋範圍之公所。
四、回饋範圍之公所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回饋金轉發予回饋金受領人。回饋金受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領取者,不再發給。
五、回饋範圍之公所應於回饋金發放作業結束後,檢具回饋金受領人支領清冊(含總表)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將逾期未發放餘款於每年十一月底前繳回主管機關。
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作為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治事項之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發放予回饋金受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