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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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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懲戒委員會收受懲戒案件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
二、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會代表。
三、預審委員就懲戒案件作成預審意見,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付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製作決議書。
前項第一款被付懲戒人未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時,送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執行業務所在地未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送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