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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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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第 5 條
登記機關辦畢前條第一項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及權利回復基金會。
前項土地或建物已有其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予以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通知原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
第 4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登記時,囑託函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法律依據。
二、土地或建物標示。
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限制權利範圍。
前項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有不應限制之情事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