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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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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49 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70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