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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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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48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