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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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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第 45 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
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