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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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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3 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