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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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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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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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
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
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
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
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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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
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
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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