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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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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44 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1 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 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