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
其許可。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 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 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 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 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 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 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 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 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 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 無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或持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共食堂附設酒吧,有代客寄存保管洋酒情事者 ,由菸酒主管分局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亦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供應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洋酒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洋酒,自係指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而言。其代客寄存保管者,既予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 之制裁,其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者,情形尤甚於代客寄存保管 ,自尤應予以制裁。準諸上述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照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臺灣省菸酒公賣主管分局對於此種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供應洋酒之許可證,依行政權作用予以撤銷,要無違法之 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