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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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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1.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事,經人檢舉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萬餘元,至今本息未還 ,已失去擔任理事之資格,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認原告有足以危害該信 用合作社情事,依照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解除原告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