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4 17:1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非訟事件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9 條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