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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