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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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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1.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一)本件原告之異議及參加人之申請註冊,均在商標法修正以前而程序 均未終結,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惟查原告之前門牌 圖案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以之為已註冊前門牌商標之 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參照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餘地。 (二)凡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 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其中一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在先並無中斷, 另一人縱令申請註冊在先,仍應歸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應屬當然之解釋。參加人之石門牌商標與原告之前門牌圖案商標, 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所施顏色,釘帽同屬紅色 ,而其餘亦屬近似,文字均屬三字,僅首一字不同,兩者隔離觀察 ,殊不能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之內容構成,文字與圖案 並重,亦殊難謂商標名稱之文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圖案為無關重要之 部分。原告以其前門牌圖案商標為其已註冊之前門牌之聯合商標申 請註冊,此項前門牌圖案商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上較參加人之 石門牌商標早先使用且未中斷,而兩商標又屬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 品,按之首開商標法規定,自應准原告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