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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