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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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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40 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參加公保或勞保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一年為限。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
第 39 條
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